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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判例|产品特别强调了某种物质,却未在标签上标注含量,法院驳回十倍赔偿诉求
食品安全判例|产品特别强调了某种物质,却未在标签上标注含量,法院驳回十倍赔偿诉求 ——上海食品进口代理公司分享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民申8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女,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孙某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某商业有限公司、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2民终5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申请再审称,1、案涉某品牌复合肽特殊膳食营养液不属于“饮料(其他饮料类)”食品。根据《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二审认定案涉食品属于“饮料(其他饮料类)”,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产品生产商江西某食品厂取得的是“饮料(其他饮料)”生产许可证,而案涉复合肽特殊膳食营养液明确载明“特殊膳食”字样,故案涉食品违法套用饮料生产许可证,系无证生产。江西省疾病预防控制*出具的检测报告所送检样品与案涉食品非同一生产日期及批次,不能证明案涉食品是合格产品,且该检验结果与诉争事实“无证生产”无关联性。《生产许可情况的说明》系违法证据,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监管处不具有将“其他饮料类”纳入“特殊膳食”食品生产许可范围内生产的权力。申请人主张案涉食品系无证生产与法有据。2、“生产原料”并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必须使用“食品原料”。依据相关法律及文件,食品原料必须依法取得生产许可。案涉食品原料均不在国家卫计委公布的《有关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汇总》中,故属于非食品原料,系违法添加。二审故意混淆非法添加“食品原料”与送检的“食品样品”的关系。3、案涉食品所谓的“企业标准”中,污染物“铅”的限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400%。企业标准严重与国家标准相抵触,违反《标准化法》属于违法标准。4、案涉食品标签中,特别强调添加了有价值有特性的“大豆低聚肽粉、海洋鱼皮胶原低聚肽粉”,却未在标签上依法标注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银川鉴正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未超业务范围鉴定,该鉴定报告应予采信。5、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对于销售者而言应属明知。6、根据《食品安全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及*高院指导案例,购买者主张十倍赔偿金不以是否造成人身健康损害为标准。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2016)辽02民终527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案涉产品是否属于无证生产的问题。经审,案涉产品的出品商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商江西泽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厂,均已取得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产品名称归属为饮料(其他饮料)。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记载:“某品牌复合肽特殊膳食营养液”系当地监管部门同意江西泽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厂纳入其生产许可范围“其他饮料类”单元生产的产品。因此,案涉产品的生产是通过质量监督部门的许可,并不存在无证生产的情形。虽然案涉产品名称标注“特殊膳食”字样,但不能据此认定该产品属无证生产。
2、关于大豆低聚肽粉、海洋鱼皮胶原蛋白低聚肽粉是否属于违法添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1月4日颁布大豆肽粉国家标准(GB/22492-2008)、2008年12月31日颁布海洋鱼低聚肽粉国家标准(GB/T22729-2008)3及201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出具的行政许可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记载,海洋鱼皮胶原低聚肽粉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时,应按海洋鱼低聚肽粉标准(GB/T22729-2008)有关内容执行。而案涉产品所使用的大豆低聚肽粉来源于中食都庆(山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企业标准已经菏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因此,孙某主张案涉产品违法添加“大豆低聚肽粉、海洋鱼皮胶原低聚肽粉”没有事实依据。
3、案涉产品中“铅”含量是否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问题。孙某主张案涉产品的企业标准中“铅”的限量为0.5mg/L,超过0.02mg/L的国家标准,但经江西省疾病预防控制*检验,案涉产品“铅”含量并未超标,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范围,因此孙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
4、关于银川鉴正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该报告书仅是针对食品外部标记标注的文字或图案进行鉴定,不涉及食品内在技术指标、质量问题等方面。该鉴定所对于案涉产品所作出的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鉴定意见,无法直接或间接证明案涉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因此,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孙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宏伟
审 判 员 罗建华
审 判 员 王建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崔 涛
书 记 员 杨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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