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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卓鹰进口代理公司--提供一站式食品进口供应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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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卓鹰(ZOUIN)专注上海食品进口代理,上海港进口食品报关,食品进口清关公司,食品进口代理报关,进口食品清关代理,食品进口代理清关,熟悉各类食品进口流程和进口食品手续,是专业的上海食品进口代理公司,可以提供进口食品整体打包全套代理服务!
详细关于卓鹰
卓鹰国际上海食品进口代理公司,专注于进口物流供应链服务。 食品酒类进口资质: Zouin food and wine imported  qualifications +自有食品流通、酒类批发资质。 + 取得 更详细
  • 行业:货代
  • 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奥纳路188号3幢4层408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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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服务项目:
1.进口国际物流/海外提货
2.进口自贸区食品仓储/恒温仓储
3.进口食品方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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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鹰上海食品进口报关公司——全套物流服务,专注进口食品清关物流,专业度高,案例丰富,货物安全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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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进口食品缺少中文标签,配料中添加药品,消费者依法获十倍赔偿

字体大小: - - eph2010   发表于 2018-10-25 11:19     阅读(3129)   评论(0)     分类:食品安全法规案例

代某与刘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3民初1992号

原告:代某,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刘某,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原告代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货款1800元并十倍赔偿18000元,以上合计19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原告在网上通过淘宝(ID:dydd**)在被告淘宝店铺(ID:cc75627**)购买日本bika酵素2瓶,共支付货款1800元,约定收货地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淘宝订单号为3876258948744****,被告通过圆通快递发货,运单号为60039272****,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收到货。原告收到货物后送一瓶给朋友,后来朋友询问该食品为何没有中文标签。该食品外包装及瓶身均为日文,该配料表中可看到有中文字体的“霊芝、田七人参、红参等”字样。随后通过旺旺询问被告该食品是否是日本进口,被告确认是的,并且也确认该食品中添加有“霊芝和人参”,询问被告既然是进口为何没有中文标签,被告称是日本原装进口产品,本土代购没有中文标签。后经朋友告知及上网查询得知“霊芝就是灵芝,田七就是三七”,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灵芝(赤芝)和紫芝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灵芝属于中药材,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人参、三七”都属于仅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中药材不得用于普通食品。因此,这款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另外,被告销售的这款产品无中文标识,也没有依法注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销售的该食品未依法标示中文及非法添加,严重违反了上述的规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知晓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依据该法*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支付宝电子回单;2.订单信息;3.物流信息;4.快递单;5.实物图片及实物;6.旺旺与被告聊天记录;7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灵芝(赤芝)和紫芝有关问题的复函;8.百度和谷歌翻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由于被告缺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2日,原告在淘宝ID“cc75627**”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2瓶日本bika酵素,单价为900元,原告共计支付货款1800元,订单编号为3876258948744****,订单详情显示卖家的真实姓名为被告。后卖家通过圆通快递向原告发货,运单号为60039272****。2017年7月25日,原告收到前述商品。

庭审中,经过对原告提交的实物证据进行查看,涉案日本bika酵素的外包装为纸盒包装,外包装盒上的标签为日文,内包装是玻璃瓶装,瓶身上贴粘的标签为日文,内外包装上均没有中文标签,日文标签上的原材料名中可见有“靈芝、高丽人参、田七人参”等日本汉字。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宝电子回单、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快递单及实物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17年7月22日向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的淘宝店铺“cc75627**”购买涉案2瓶日本bika酵素,双方之间由此形成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诉争日本bika酵素,并未用于再次销售经营,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日本bika酵素是为了生产经营,故原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范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8条“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第4.1.1条“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第4.1.6.3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或原产地区(如香港、澳门、台湾)的名称,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规定,涉案日本bika酵素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但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不能在中国境内销售。而且,日本汉字的“靈芝”即为灵芝,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灵芝(赤芝)和紫芝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灵芝是传统中药材,不宜作为普通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规定,涉案商品添加了灵芝,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涉案日本bika酵素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涉案日本bika酵素没有中文标签,添加了灵芝,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未履行相应的进货查验义务,致使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构成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退货,原告应将涉案2瓶日本bika酵素退还给被告,如未能退还,应按购买价格即单价900元/瓶在被告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及委托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但均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产生了公告费用2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七条*款、*百二十三条、*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代某返还货款1800元;

二、原告代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在被告刘某处购买的2瓶日本bika酵素退还被告刘某,如未能退还,按单价900元/瓶在本判决*项中被告刘某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代某支付赔偿款18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5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勋

审 判 员  张 弢

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杏宋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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