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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卓鹰进口代理公司--提供一站式食品进口供应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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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关于卓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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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案例:营养标签不规范,法院判处经营者十倍赔偿

字体大小: - - eph2010   发表于 2018-10-25 11:27     阅读(3043)   评论(0)     分类:食品安全法规案例

上海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11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58号1204室。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90年2月3日出生。

上诉人上海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徐某一审诉讼中关于某公司支付购买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2.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徐某从某公司购买了某品牌莲子(以下简称涉案食品),一审法院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认定涉案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不安全食品的认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涉案食品属于蔬菜干制品类别,是食用农产品,无任何添加,也没有经过深加工,只是简单分装、出售。根据某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涉案食品没有质量问题。某公司在涉案食品标签中标识能量值系某公司工作人员设计制图失误造成的,属于标签印刷瑕疵。因此,涉案食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能量值过失标低,并未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更没有对消费者造成食用危害。而且,某公司接徐某投诉后即开始整改涉案食品,涉案食品已经下架处理,不再销售。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百二十五条规定了标签瑕疵的处理办法,即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而且,徐某于2017年7月10日购买涉案食品后,便与某公司协商赔偿,被某公司拒绝后便提起本案诉讼,其属于恶意购买,其关于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某公司同意退还徐某购买涉案食品的款项3990元,并由徐某向某公司退货。

徐某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7月16日形成的买卖合同;2.某公司退还徐某购物款3990元;3.某公司支付徐某赔偿金39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6日,徐某从某公司在天猫经营的某品牌旗舰店购买涉案食品100罐,每罐净含量240克,每罐39.9元,共计支付货款3990元。涉案食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载明:每100克含有能量344千焦,每100克含有蛋白质17.2克、脂肪0.0克、碳水化合物67.2克、钠5.1毫克。徐某主张,涉案食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能量值,与实际能量值不符,形成本诉。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7月16日购买之前,徐某曾就其于7月10日购买的涉案食品的能量标注问题与某公司沟通十倍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徐某遂进行了7月16日的购买。某公司表示质量没有问题,徐某当天购买尚未来得及下架。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检测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涉案食品没有质量问题,涉案食品能量值应为1497千焦。徐某认可检测报告真实性,但检测报告中的数值与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能量数值相差太多。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从某公司在天猫经营的某品牌旗舰店购买涉案食品,并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徐某与某公司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某公司应当退还徐某货款,徐某亦应当退还某公司涉案食品,如不能如数退还,应当折价赔偿。本案所涉商品均为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属于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范性要求。该通则问答第23条规定,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的能量的总和。并规定了各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其中蛋白质的折算系数为17kj/g、脂肪的折算系数为37kj/g、碳水化合物的折算系数为17kj/g。根据该标准系数折算,涉案食品能量值为1434.8千焦,与涉案食品预包装所标注的能量值344千焦明显不符,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某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认识到其销售的食品的标签标识记载内容必须具备真实性,其在出售涉案食品时,未对涉案食品外包装粘贴的食品标签标识进行核准,且此次出售前已知标签能量标注错误,仍旧向徐某销售涉案食品,因此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现徐某要求某公司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徐某与上海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形成的买卖合同;二、上海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徐某货款三千九百九十元;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某品牌莲子一百罐(如不能如数退还,按照每罐三十九元九角标准折价赔偿);三、上海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徐某赔偿金三万九千九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的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合法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据此,判断某公司是否应当向徐某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标准需基于某公司是否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食品标识的能量值与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计算的能量值不符。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2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因此,涉案食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款和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的内容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和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营养标签等。根据上述规定,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检验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包括营养标签是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某公司在涉案食品进货时未对其营养标签进行全面查验,其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某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上海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洋

书 记 员  张淨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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